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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稅法通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外,得就現有國稅中附加徵收。但其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三十。
  2. 前項附加徵收之國稅,如其稅基已同時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之稅基者,不得另行徵收。
  3. 附加徵收稅率除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外,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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