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了辦理自治事項並充裕財源,可以在原規定的地方稅稅率(額)上限範圍內調高徵收率(額),但如果原稅率是累進稅率,則各級距稅率也應同時調高,且級距數目不得變更。此調整的實施後,除非中央原規定的稅率上限有調整,否則在兩年內不得再次調高。 參考資料: 根據《率土之條例》,如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要增加自治財政收入以應對地方自治事項的支出,可以調高地方稅的稅率(額),但是調整幅度必須在原稅率上限的某個百分比範圍內進行,而且如果原稅率是累進稅率,則必須同時調整各個級距的稅率,而不能變更級距數目。此外,在進行稅率調整後的兩年內,稅率不得再次調高。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縣市的原地方稅稅率(額)上限為百分之二十,根據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的規定,該縣市政府可以將稅率調高至百分之二十四,也就是在原稅率上限的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調整。另外,如果原稅率是累進稅率,例如根據地價範圍不同而有不同的稅率級距,則在調整稅率時必須同時調整各個級距的稅率,而不能改變級距的數目。在進行稅率調整後的兩年內,該縣市政府不能再次調高稅率,除非中央政府對原規定的稅率上限進行了調整。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11119 制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立法理由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主徵收率(額)之訂定及限制。 二、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按書立憑證地之規定徵收。因其稅基具移動性,不宜有差別稅率。土地增值稅基於土地政策之考量,宜由中央訂定統一之稅率,爰明文予以除外。 四、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1131213 修正)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所稱之地方稅,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避免混淆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 二、增列第三項,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適法條之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 四、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故明文規定之。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予以名詞
- 徵收名詞
- 累進稅率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適名詞
- 地方稅法通則 第 3 條條文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自主徵收率(額)之訂定及限制。 二、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較充裕財源,爰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視自治財政需要,得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三、印花稅係屬憑證稅,按書立憑證地之規定徵收。因其稅基具移動性,不宜有差別稅率。土地增值稅基於土地政策之考量,宜由中央訂定統一之稅率,爰明文予以除外。 四、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所稱之地方稅,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避免混淆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 二、增列第三項,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適法條之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 四、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故明文規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