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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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 2.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 3.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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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的條文規定,地方政府可以根據自治財政的需要,依據前一條的規定,對特定事項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然而,這些稅課不得針對以下事項開徵:一、屬於轄區外的交易;二、涉及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涉及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 此外,特別稅課和附加稅課的課徵年限最多為四年,臨時稅課的課徵年限最多為兩年。如果課徵年限屆滿後仍需要繼續課徵,則應根據該通則的規定重新辦理。 特別稅課的對象不得是已經課徵過的貨物稅或菸酒稅的貨物。而臨時稅課則應該明確指明該稅課的目的,並且對於所開徵的臨時稅課應該指定具體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根據以上釋義,在此條款下至少有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地方政府在開徵稅課時,需要考慮是否涉及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限制地方政府在稅收徵收過程中的權限,以保護國家整體利益和公共利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公共利益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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