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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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方稅法通則第8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五條的規定,附加徵收的稅款應由被附加稅課的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2. 委託機關和受託機關應進行會商,訂定代徵的事項。代徵費用則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針對第一項,根據《地方稅法通則施行細則》第12條,當地方政府對特定情況下的稅款進行附加徵收時,應由原本負責徵收該稅款的徵收機關代為徵收附加的稅款。 針對第二項,根據財政部於101年5月1日公布的《地方稅附徵費用收費辦法》,代徵事項的相關細節和代徵費用的收取方式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例子: 如果某個縣市政府按照地方稅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決定對某項特定產業進行附加稅課,則該縣市政府的徵收機關將負責代為徵收這一附加的稅款。同時,委託機關和受託機關將在財政部的指導下,商討相關代徵事項並訂定代徵費用,以確保代徵的順利進行。
立法沿革 1 版
(0911119 制定)
依第五條規定附加徵收之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前項代徵事項,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會商訂定;其代徵費用,由財政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地方政府開徵附加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代徵。
- 第五條條文
- 徵收名詞
(0911119 制定)
明定地方政府開徵附加稅課應由被附加稅課之徵收機關代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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