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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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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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管理辦法第2條,該條款解釋了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的「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根據該條款的解釋,此條款指的是在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前,已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報繳了三個年度的執行業務所得的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證明其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例如,如果一位記帳士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報繳三年的執行業務所得,可以使用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來證明他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執行業務所得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記帳士法 第 3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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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