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是最低稅負制的不溯既往條款,施行前已取得的特定租稅優惠所得,符合五款情形之一者得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
Q · 我公司以前拿到的免稅,最低稅負制是不是也免?
不一定,要剛好對上本條五款之一才免計入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施行前取得的舊免稅不會自動延續到基本所得額,必須符合五款情形之一才能免計入:施行前已經財政部核准免稅、施行前完成投資計畫並於一年內核准免稅、施行前已核准且已開工未變更項目、施行前已核准未開工但於期限內開完工未變更項目、施行前已簽 BOT 投資契約並按約定開完工未變更內容。每款都綁時間與程序條件,沒對上的舊優惠仍須加回計算基本稅額。
當一套新稅制上路,最棘手的問題是:那些在舊制度下已經談好、拿到免稅承諾的人怎麼辦?本條就是最低稅負制的「不溯既往」承諾書。它列出五種情形,讓營利事業在本條例施行前(民國95年)就已取得的特定租稅優惠所得,在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可以「免予計入」,不被最低稅負追上來。核心精神是保護「信賴利益」:你當年是相信政府給的免稅承諾才去投資、才去簽公共建設契約,國家不能事後改規則回頭咬你。五款條件環環相扣,關鍵都在『施行前』的時間點加上完成證明、開工、完工等具體里程碑。差一天、差一個程序,可能就從免稅掉回應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為最低稅負制(基本稅額)的過渡性不溯既往條款,針對該條例施行前(民國95年1月1日)營利事業已取得的特定租稅優惠所得,列出五款保留情形,符合其一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以保護納稅人對舊制免稅承諾的信賴利益,同時以時間與程序門檻限縮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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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免稅不會自動延伸到基本所得額,必須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6條五款其中一種情形才能免計入,例如施行前已經財政部核准免稅(第1款),或施行前已簽 BOT 契約且按約定開完工(第5款)。沒對上的舊優惠,計算基本稅額時還是要加回去。關鍵是把每筆免稅所得的取得時間和核准文件對照五款條件,對不上的就要誠實計入。
看怎麼改、誰要改。第3、4款要求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改了就可能喪失免稅。第5款的 BOT 契約則有但書:自己要求變更內容免稅沒了,但若是主辦機關要求變更的,免稅資格仍保留。保存『變更是主辦機關要求』的書面依據,是日後稅務查核時守住免稅的決勝證據。
以本條例施行之日民國95年1月1日為基準起算。第2款的一年內核准、第4款的一年內開工與三年內完工,都從這個施行日(或核准函次日)計算。相關過渡期限多已屆至,現多為既存個案的免稅資格認定。
最低稅負制的不溯既往條款,列出施行前舊免稅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的五款情形,核心是保護信賴利益。
符合特定情形的所得,在計算最低稅負的基本所得額時不予加回,等於該筆免稅延續到新制。
第1款看施行前是否已核准免稅;第2-4款綁完成、開工、完工期限與不得變更項目;第5款專保 BOT 契約。舉證重點各不同。
一般所得稅按課稅所得計算;最低稅負是把多項免稅加回後計算的基本稅額,確保高免稅者仍有最低納稅貢獻。
逐筆盤點施行前免稅所得,對照五款找落點,備齊核准函、完成證明、開工完工證明或 BOT 契約並確認期限達標。
於基本所得額計算式中標明免計入款次並附證明文件,對不上五款者誠實計入,避免觸發第15條漏報罰則。
釐清否准理由是時間、程序或變更項目,備好反證後對核定不服於30日內申請復查,必要時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保存主辦機關的書面通知、會議紀錄、契約變更同意函等文件,口頭主張在稅務查核時無效。
第3款是施行前已開工,只要未變更項目即可;第4款是施行前未開工,須再達成一年內開工、三年內完工兩道期限。
| 款次 | 核心條件 | 時間/程序門檻 | 最易踩雷處 |
|---|---|---|---|
| 第1款 | 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 施行前核准 | 核准函是否在施行前取得 |
| 第2款 | 施行前已取得完成證明函或完成投資計畫 |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 一年內核准未完成 |
| 第3款 | 施行前已取得投資計畫核准函且已開工 | 未變更產品或服務項目 | 事後變更產品線 |
| 第4款 | 施行前已核准尚未開工 | 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核准函次日起三年內完工、未變更項目 | 開工或完工逾期、變更項目 |
| 第5款 | 施行前已簽 BOT 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 按約定日期開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 | 自行要求變更內容(主辦機關要求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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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所得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得免予計入: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租稅規避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實現租稅公平正義,但為維持租稅之安定性,並考量企業投資建廠之緩衝期,並促使業者於近期內儘速完成投資規劃,為明(95)年之經濟注入活力,及避免新制度實施初期衝擊過大,爰於第一項定明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仍得繼續適用免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以兼顧租稅公平及產業發展: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適用免稅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者。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租稅規避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度,以實現租稅公平正義,但為維持租稅之安定性,並考量企業投資建廠之緩衝期,並促使業者於近期內儘速完成投資規劃,為明(95)年之經濟注入活力,及避免新制度實施初期衝擊過大,爰於第一項定明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仍得繼續適用免稅,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以兼顧租稅公平及產業發展: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適用免稅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者。 (五)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但依主辦機關要求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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