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23 條的規定: 1.當他方締約國的企業在其國內因營業利潤而需要支付所得稅,但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規定,可以減免該所得稅時,該企業應該提供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包括他方國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從事營業的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與所得有關的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如果該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扣繳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准時應通知扣繳義務人不要進行扣繳。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 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 條修正說明、稽徵特例法第 131 條 2. 在所得稅法的規定下,有需要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的企業,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可以檢附上述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所要求的文件,並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減免稅額的所得。 參考資料: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查核實施要點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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