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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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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2. 2.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23 條的規定: 1.當他方締約國的企業在其國內因營業利潤而需要支付所得稅,但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規定,可以減免該所得稅時,該企業應該提供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包括他方國稅務機關出具的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從事營業的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與所得有關的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如果該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扣繳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准時應通知扣繳義務人不要進行扣繳。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 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 條修正說明、稽徵特例法第 131 條 2. 在所得稅法的規定下,有需要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的企業,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可以檢附上述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所要求的文件,並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減免稅額的所得。 參考資料: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查核實施要點第 6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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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23 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