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和第8條第3款前段及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5條的規定,如果一方締約國的居民在中華民國境內獲得中華民國來源的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而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沒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者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益與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那麼扣繳義務人在支付所得時可以按照所得稅協定規定的最高稅率扣繳稅款,而不需要考慮該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的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而他方締約國的居民如果符合該協定規定的適用最高稅率的情形,則應向支付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核准,同時提供相應的居住者證明和所得所有人證明。此外,該居民如果獲得中華民國來源的利息,並且根據所得稅協定免稅,則應檢附相應的居住者證明、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和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支付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核准。總之,根據上述法規,扣繳義務人在辦理扣繳事宜時,應遵守相應的稅務協定規定,提供所需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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