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之報酬,以其於受僱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準,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之實際居留天數占該受僱期間之比例,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高於該比例者,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
根據上述法規,這是關於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0條的解釋。根據該條,如果對方締約國的居住者因受僱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薪資、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則根據他們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工作的實際居留天數占受僱期間的比例,計算他們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徵收所得稅。然而,如果他們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的工作對總報酬的貢獻度高於該比例,則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的受僱勞務所得。 這段解釋的參考資料是「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的第30條。根據這個條款,如果一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報酬,他們的所得稅應根據他們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的工作的實際居留天數占受僱期間的比例來計算。如果他們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工作對總報酬的貢獻度高於該比例,則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中華民國來源的受僱勞務所得。這個條款主要是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要求,確定屬中華民國來源的受僱勞務所得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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