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向該國稅務機關申報國外稅額扣抵之需要,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
依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9條,如果居住在他方締約國的個人需要向該國的稅務機關申報扣抵國外稅款的需求,可以向國內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這樣的納稅證明可以作為向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申報所需的文件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台灣的居民在美國工作,並在台灣繳納了所得稅,他需要向美國的稅務機關申報並扣抵他在台灣已經繳納的稅款。為了證明他在台灣已經繳納了稅款,他可以向台灣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納稅證明,並將此證明提交給美國的稅務機關作為申報所需的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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