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條的內容,以下是對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8條的釋義: 根據第1項,中華民國居住者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以便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根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在受理申請時,必須按照所得稅協定的規定,查核申請人的相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發所得年度的居住者證明。如果他方締約國有規定,也可以確認申請人屬於中華民國居住者的相關書表簽章。 根據第3項,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設立登記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時,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相關稅務事宜的信託契約、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的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等。 根據第4項,當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可以使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的文件或其他足夠證明身分的文件。但如果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受益人非中華民國居住者,就不能將其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中。 根據第5項,當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申請後,應按照基金別核發居住者證明。 根據第6項,對於符合第3項的信託基金,如果根據適用的所得稅協定,視為中華民國居住者,那麼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準用第1項的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而稅捐稽徵機關則可以準用第2項的規定辦理核發居住者證明的手續。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 - 信託業法 -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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