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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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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發居住者證明。
  2. 2.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查核申請人有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給所得年度之居住者證明,或於他方締約國規定確認申請人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之相關書表簽章。
  3. 3.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應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附下列資料,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載明「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例」(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之信託契約。 二、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4. 4.前項規定之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中華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託業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屬中華民國居住者,不得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
  5. 5.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於確認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供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文書後,應按基金別核發該項規定之居住者證明。
  6. 6.第三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視為中華民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證明之申請,由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準用第一項規定,向其設立登記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發該信託基金之中華民國居住者證明,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內容,以下是對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8條的釋義: 根據第1項,中華民國居住者可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以便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 根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在受理申請時,必須按照所得稅協定的規定,查核申請人的相關資料,確認其居住者身分後,核發所得年度的居住者證明。如果他方締約國有規定,也可以確認申請人屬於中華民國居住者的相關書表簽章。 根據第3項,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設立登記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時,必須提供相關資料,包括經主管機關核准載有相關稅務事宜的信託契約、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的中華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等。 根據第4項,當確認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時,可以使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的文件或其他足夠證明身分的文件。但如果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明知或可得而知受益人非中華民國居住者,就不能將其計入中華民國居住者比例中。 根據第5項,當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申請後,應按照基金別核發居住者證明。 根據第6項,對於符合第3項的信託基金,如果根據適用的所得稅協定,視為中華民國居住者,那麼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準用第1項的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而稅捐稽徵機關則可以準用第2項的規定辦理核發居住者證明的手續。 參考資料: - 所得稅法 - 信託業法 -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所得稅名詞
  • 名詞
  • 第三條之四第六項條文
  • 設立登記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法規
  • 名詞
  • 所得稅法3-4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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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8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居住者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需要,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