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本準則規定調查或審核案件,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認有洽商他方締約國意見必要者,應敘明中、英文理由及相關事實,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審查後洽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
根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0條的規定,當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需要依該準則進行調查或審核案件時,他們可以與其他締約國的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或磋商。如果他們認為需要與其他締約國協商的意見,他們必須提供中、英文的理由和相關事實,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審查後再與其他締約國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 舉例來說,假設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的調查人員在調查一個涉及兩個締約國的案件時,他們可能會發現一些有關所得稅協定的細節或爭議。他們可以根據查核準則第40條的規定,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與其他締約國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在函件中,他們必須清楚說明他們的理由和相關事實,並請求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審查後與其他締約國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根據中華民國主管機關的審查結果,他們可能與其他締約國的主管機關進一步討論協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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