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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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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因查業務需要,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洽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
  2. 2.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依該協定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助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3條規定了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在查核業務需要時,可以根據所得稅協定的相關條文和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向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同時,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和納稅等資料時,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應依協定和相關作業辦法協助處理。 例子:假設中華民國主管機關需要查證一位納稅義務人在某個締約國是否有投資並獲得所得,可以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3條的規定,向該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提供相關資訊,例如該納稅義務人在該國的投資情況和所得金額。該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中華民國的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這些資料。

  • 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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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43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