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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因查業務需要,得依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洽請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
  2. 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依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依該協定資訊交換條文、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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