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3條規定了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在查核業務需要時,可以根據所得稅協定的相關條文和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向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同時,其他締約國主管機關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和納稅等資料時,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應依協定和相關作業辦法協助處理。 例子:假設中華民國主管機關需要查證一位納稅義務人在某個締約國是否有投資並獲得所得,可以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3條的規定,向該締約國主管機關函請提供相關資訊,例如該納稅義務人在該國的投資情況和所得金額。該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資訊交換條文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時,中華民國的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這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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