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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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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2. 2.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42條的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將居住者所取得的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此條款主要是為了確保稅務機關能夠獲取並處理居住者在其他國家所獲得的相關所得資料。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110.01.15):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t=02&id=1070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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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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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42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