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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2.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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