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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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
- 2.前項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指營利事業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包括因前條第一項規定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計入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但不包括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 3.第一項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每月平均業主權益=(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月底帳面餘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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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的計算方式。以下依據該條至少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之範例: 根據第1項,如果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第三項規定標準,則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例如,假設某公司對於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40%,而標準比率為30%,則依照第1項的公式計算,該公司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為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乘以(1-標準比率/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換言之,如果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為100萬元,則該公司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為100萬元乘以(1-30%/40%),即75萬元。 根據第2項,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包括了營利事業有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並計入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的各項費用,其中還包括因對關係人之負債當年度實際支付及應付之利息、利息加碼、違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貸款承諾費、融資費、參與放款費用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質之費用,以及非關係人提供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然而,不包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 根據第3項,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為三比一。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的計算方式為:當年度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合計數除以當年度每月平均業主權益合計數。換言之,每月平均各關係人之負債等於每月各關係人之負債月初帳面餘額加上月底帳面餘額除以2,每月平均業主權益等於每月業主權益月初帳面餘額加上月底帳面餘額除以2。 總結來說,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如果超過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標準,根據查核辦法第5條的規定,該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需要根據公式計算具體的利息支出金額。
- 關係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之二條文
- 擔保名詞
- 非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43-2 條條文
-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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