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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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如下: 1.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因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繼承、遺贈或受贈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計算之。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的金額上限為綜合所得總額的百分之二十。 2. 前項非現金財產捐贈,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稽徵機關核發的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作為查核認定之依據。如無法提供上述證明文件,應按照前條規定進行計算。 根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個人捐贈非現金財產時,應根據相關稅款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來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非名詞
- 繼承名詞
- 遺贈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條文
- 遺產稅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上開名詞
- 所得稅法 第 17 條條文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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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