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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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稅捐稽徵機關在無法確定課稅基礎或調查費用過高的情況下,為了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可以進行推計課稅,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說明推計的依據和計算資料。在進行推計課稅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考慮與推計相關的所有重要事項,並按照合理客觀的程序和適當的方法進行。此外,當推計方法有兩種以上時,應根據最能接近實際數據的方法進行。而如果納稅人已根據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根據推計結果進行處罰。 例如,在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如果稅捐稽徵機關未能從納稅義務人的帳冊和憑證中直接獲取充分的課稅資料,則可以根據推計方法推估所得額進行課稅。然而,稅捐稽徵機關在使用推計方法時,必須證明推計方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且推論過程應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法則,才能認定為合理的舉證。如果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推計方法的合理性,則應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而不能認定納稅義務人存在課稅事實。
立法沿革 1 版
(1051209 制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立法理由一、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的正確結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果必須具有說服力、經濟上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理,始為適當。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推計課既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其自有多種推估之可能,惟推計課稅之目的仍在核定最接近實額之真實稅額,稽徵機關應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四、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 公平原則名詞
- 推計課稅名詞
- 協力義務名詞
一、按推計課稅之正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的正確結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果必須具有說服力、經濟上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理,始為適當。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推計課既係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其自有多種推估之可能,惟推計課稅之目的仍在核定最接近實額之真實稅額,稽徵機關應選擇最能貼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四、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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