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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 5 條

  1. 1.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2. 2.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3. 3.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4. 4.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得再延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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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 5 條分為四項規定: 1. 稽徵機關在進行查核時,就構成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但對於做出重大管理決策的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依照稅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協力義務,不得免除責任。 2.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可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要求做出重大管理決策的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相關資料。 3. 經稽徵機關查核並認定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規定的外國營利事業,在稽徵機關核定後的一個月內,應自行指定做出重大管理決策的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的負責人作為該外國營利事業的負責人,並準備符合前項各款規定的文件,向境內居住個人的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的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規定;如果未能在期限屆滿前辦理登記,則從期限屆滿的翌日起適用規定。 4.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按照前三項的規定查核並認定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規定的外國營利事業,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在必要時,財政部可以再延長三年。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根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 5 條的內容,可以舉出以下相關範例: - 例如,在查核外國營利事業是否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規定時,稽徵機關在納稅人無法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不適用該規定的情況下,應負有證據認定的舉證責任。 - 如果有一家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了重大管理決策,稽徵機關可以要求該營業場所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以協助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 如果經稽徵機關查核並認定某個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規定,該營利事業應在核定後的一個月內,指定一位符合要求的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的負責人,並向相關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 在本辦法施行日起的三年內,如果稽徵機關按照前三項的規定查核並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的規定,則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在必要時,財政部可以再延長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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