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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 6 條

  1. 1.經稽徵機關依申請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2. 2.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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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如下: 第1項:若外國營利事業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稽徵機關得指定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的負責人,並依該個人或營利事業所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指定的負責人及該外國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期限結束后的下一天開始按照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2項:根據稽徵機關指定的處分,如果負責人不服該處分,則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 參考資料: -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內政部統一編號: 0980511542) - 外國公司投資實施辦法(經濟部統一編號:0939勞08240)(本條與外國公司投資實施辦法相關) - 公司法(民法典第10編第3冊第2次修正稿)(本條與公司法相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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