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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 7 條

  1. 1.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2. 2.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3. 3.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4. 4.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發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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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7條的規定: 1. 外國營利事業應在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根據法律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這些負責人必須在特定期限內申請或作出登記,並根據相應的法條開始處理稅務事務。 2. 如果外國營利事業的營業期間不足一年,則應按照實際營業期間相應的比例換算成全年所得額,並根據相應的稅率計算全年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的情況下,則以一個月計算。 3. 如果外國營利事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稽徵機關應根據法律核定其相關稅款及金額,並向負責人發送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要求在特定期限內繳納。 4. 如果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來自中華民國的所得,則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准函,並依據相應法條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憑單。然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在支付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其他相關法規的規定,不需扣繳所得稅。這些所得由外國營利事業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參考資料: -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2017年修正) - 所得稅法 - 稅捐稽徵法 - 商業會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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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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