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第 8 條
- 1.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 2.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 3.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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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適用中華民國法規成立營利事業,其給付給中華民國境內的收款人的各類所得,應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所得。根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8條第1款,援引了所得稅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來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的所得應被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以營利事業的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四條之一的規定進行扣繳、申報和發放扣(免)繳憑單。此外,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給股東的股利或盈餘應按照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的規定進行申報和發放股利憑單。 根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8條第2款,所謂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指的是根據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設立登記的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和其他組織形式的營利事業。 根據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第8條第3款,外國營利事業分配給股東的股利或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來源部分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的盈餘分配部分進行適用,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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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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