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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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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得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經選定,除第五項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
  2. 2.營利事業應就全部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並應依第十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或備妥文件。
  3. 3.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者,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時,應加計處分FVPL調整數;FVPL重分類時,應加計重分類FVPL調整數: 一、所定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指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減除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二、所定處分FVPL調整數,指處分日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三、所定重分類FVPL調整數,指FVPL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重分類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4. 4.前項各款計算方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前項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日帳面價值認定之。 三、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應採用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但一經擇定,於該FVPL全部處分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方式。
  5. 5.營利事業選擇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者,其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限提示文件,或未連續採用相同方式計算者,自未檢附或未提示文件所屬年度或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用本條規定,且應將該等受控外國企業已依前二項規定調節之損益累積至該年度決算日金額,計入同年度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第66-6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在實際獲得受控外國企業的股利或盈餘時,需要依據前條規定將其認列為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然而,超過部分則需要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 另外,根據第66-7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在實際獲得受控外國企業的股利或盈餘時,如果已經根據所得來源地稅法的規定,繳納了股利或盈餘所得稅,那麼在認列該投資收益的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的翌日起五年內,可以將繳納的稅款扣抵當年度應納稅額。同樣地,如果營利事業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來自大陸地區的轉投資事業分配的投資收益,那麼在該規定的期限內,也可以將在大陸地區繳納的稅款以及在第三地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和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扣抵當年度應納稅額。但是,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根據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 最後,根據第66-7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在處分受控外國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時,處分損益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處分損益 = 處分收入 - 原始取得成本 - 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 × 處分比率 其中,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可以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處分日已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 = 累積至處分日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該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 - 以前各次實際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額 - 以前各次按處分比率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以上是對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的釋義,所引用的參考資料為所得稅法及行政院主計處相關法規之最新版本,並根據該規定所提供的內容進行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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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7 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