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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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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該轉投資事業如為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其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不得減除,應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四)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營利事業於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計算調整數。
  2. 2.前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度決算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3. 3.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4. 4.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在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時應進行以下計算: 1. 首先,營利事業應將受控外國企業在當年度的盈餘計算出來。這個盈餘數額需要減去在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下應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及之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減去的數額需要按照營利事業在該受控外國企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以及持有期間進行計算。這個計算出來的投資收益需要納入當年度的所得額進行稅務課稅。 2. 營利事業的持有比率和持有期間應根據實際持有受控外國企業的股份或資本額,按照持有期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3. 自受控外國企業符合該條款的當年度起,營利事業應提供受控外國企業的財務報表或其他證明文件,并根據前一項規定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的各期虧損。這些虧損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報並經當地稽徵機關核定。只有在符合這些要求後,營利事業才能按照前一項規定,在各期虧損發生年度的次年度開始,在十年內順序從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的盈餘中扣除這些虧損。如果受控外國企業的當年度盈餘符合前條第一項的規定,那麼以前年度核定的各期虧損仍應當年度盈餘中扣除。 4. 如果受控外國企業進行減資來彌補虧損,該減資彌補虧損的數額應從之前年度核定的各期虧損中先進行扣除。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財政部稅處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4W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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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6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