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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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所稱低稅負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其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 2.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 3.第一項規定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由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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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的解釋,該條規定關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定義及判斷方式。根據該條第2條,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可以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或類似租稅的法定稅率未超過該國稅法所定的稅率的百分之七十;二是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只對國內來源所得徵稅,不對境外來源所得徵稅,或者境外所得只有在實際匯回國內時才進行課稅。 此外,根據該條的第3項,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參考名單是由財政部公告的。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定企業的所得是否來自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便判斷其應納稅款的適用範圍。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家台灣公司在某個國家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是20%,而該國法定的最高稅率是30%,那麼該國就可以被視為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並根據該規定進行稅務調整。注意,具體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名單需參考財政部的公告。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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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