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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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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集合投資工具之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符合下列條件之投資實體: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後不再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二、解約時償還所有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三、於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為其他給付時依本辦法規定為盡職審查及申報。 四、具合宜之政策及程序確保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贖回或不對外流通。
  2. 2.前項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不包括非應申報國居住者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應申報國居住者對其具控制權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5 條規定了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定義及相關條件。其中,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的是其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的集合投資工具。這些集合投資工具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需符合以下條件: 1. 在2019年1月1日後停止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2. 解約時必須償還所有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 3. 在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進行其他給付時,必須遵守辦法中的盡職審查和申報相關規定。 4. 必須有適當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贖回或不向外部流通。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此條款有關的範例:一家金融機構發行了一個不記名實體股份共同基金,並且該基金的受益權直接或間接地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根據本條款,此基金將符合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定義。然而,如果這個基金被控制權持有者(應申報國居住者)控制,那麼它將不符合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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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集合投資工具之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包括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