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 15 條規定了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定義及相關條件。其中,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指的是其所有受益權直接或間接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的集合投資工具。這些集合投資工具包括已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且需符合以下條件: 1. 在2019年1月1日後停止發行不記名實體股份。 2. 解約時必須償還所有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 3. 在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要求贖回或進行其他給付時,必須遵守辦法中的盡職審查和申報相關規定。 4. 必須有適當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發行的不記名實體股份被贖回或不向外部流通。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與此條款有關的範例:一家金融機構發行了一個不記名實體股份共同基金,並且該基金的受益權直接或間接地由非應申報國居住者持有。根據本條款,此基金將符合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定義。然而,如果這個基金被控制權持有者(應申報國居住者)控制,那麼它將不符合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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