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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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 2.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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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的定義,以下是各項詞語的解釋: 1. 個人:指自然人。這表示此法規適用於個人身份的自然人。 2. 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這表明這個法規也適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法人。 3. 境外資金:指來自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的資金。這表示這個法規適用於來自國外的資金。 4. 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從其在國外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的轉投資事業中獲得的投資收益。這表示這個法規適用於營利事業從其在國外轉投資事業中獲得的收益。 5. 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接受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的銀行。這表示這個法規適用於與個人或營利事業有合約關係的銀行。 6. 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在受理銀行開立的專供存放匯回資金的外匯存款帳戶。這表示該法規適用於個人或營利事業在受理銀行開設的專門用於存放匯回資金的帳戶。 7. 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受理銀行或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在受理銀行或證券商開設的帳戶中信託匯回資金。這表示該法規適用於與受理銀行或證券商有信託合約的個人或營利事業。 8. 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契約中指定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的專門用於接受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資金的投資帳戶。這表示該法規適用於與經金管會核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其所指定的保管機構。 根據我們提供的參考資料,找不到直接相關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3 條》的範例。然而,這些定義主要用於界定法律中涉及的各方和相關概念的範疇。這些定義將幫助法律決策者和執法機構確定該法規在不同情境下的適用範圍。找到一些相關案例來討論這些定義的應用可能有助於更深入理解該法條的具體運作。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與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開立於同一受理銀行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其中第七款所指信託專戶,個人或營利事業得與兼營信託之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兼營信託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並開立帳戶,惟證券商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並提供受託信託財產運用情形,俾利受理銀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等事宜;第八款所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及信託業等機構。 二、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前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其中第七款所指信託專戶,個人或營利事業得與兼營信託之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或兼營信託之證券商簽訂信託契約,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或證券商並開立帳戶,惟證券商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存款專戶並提供受託信託財產運用情形,俾利受理銀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等事宜;第八款所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及信託業等機構。 二、第二項定明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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