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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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 2.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3.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 4.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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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第4條,個人以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時,可以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並免除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所得稅法的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和所得稅。一旦選擇,就不能再變更。 在第4條中還提到,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的個人和營利事業,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以及受到處罰。如果本條例中沒有相關規定,則根據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此外,根據第4條的規定,適用本條例匯回的境外資金和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不動產證券化的受益證券。不過,如果經經濟部核准用於自行建築或購置供自己生產或營業用的建築物,則不受此限制。 最後,執行本條例時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個人境外資金因累積多年而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困難,為協助該等個人完納稅捐,爰對個人無法判別所得金額之整筆匯回資金以特別稅率課稅。又營利事業對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如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對該等轉投資事業盈餘之分配具決策權,倘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盈餘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該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免列投資收益。是以,現制下營利事業如未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尚無須課稅。為鼓勵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爰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俾促渠等將獲配盈餘投資國內相關產業,同時提前徵起稅收。 二、第一項定明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又本條例僅係就前開匯回之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倘該資金涉遺產、贈與或其他課稅事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或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例如:個人甲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將其境外資金匯回,惟其中部分資金存入以其子名義開立之專戶,倘構成贈與稅課稅要件,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等,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以防止不動產投機炒作行為。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進行產業直接投資者,得依該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如廠房、營業場所等,該建築物不得用於出售或出租。 五、第四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規範。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所得稅法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資恐防制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7 條條文
一、考量個人境外資金因累積多年而有辨識及舉證所得金額與判定是否逾核課期間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困難,為協助該等個人完納稅捐,爰對個人無法判別所得金額之整筆匯回資金以特別稅率課稅。又營利事業對其境外轉投資事業如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對該等轉投資事業盈餘之分配具決策權,倘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盈餘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該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免列投資收益。是以,現制下營利事業如未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尚無須課稅。為鼓勵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爰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投資收益且匯回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俾促渠等將獲配盈餘投資國內相關產業,同時提前徵起稅收。 二、第一項定明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之境外轉投資收益,免依所得稅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又本條例僅係就前開匯回之資金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稅,倘該資金涉遺產、贈與或其他課稅事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或相關稅法規定課稅。例如:個人甲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將其境外資金匯回,惟其中部分資金存入以其子名義開立之專戶,倘構成贈與稅課稅要件,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計算、申報、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資金,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等,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以防止不動產投機炒作行為。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進行產業直接投資者,得依該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如廠房、營業場所等,該建築物不得用於出售或出租。 五、第四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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