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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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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2. 2.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3. 3.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4. 4.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5. 5.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6. 6.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規定了個人和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資金的投資計畫和相關程序: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個人和營利事業可以在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後的一年內提出投資計畫申請,並根據核准的計畫從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進行投資。投資計畫必須在核准後的兩年內完成,如果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兩年。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個人和營利事業應在投資期間的每年一月底前向經濟部報告前一年度的投資進度,並在投資計畫完成後的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在取得完成證明後的六個月內,個人和營利事業應向相關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支付的稅款的百分之五十。 3. 根據該條第三項規定,如果提取的資金未按核准的投資計畫進行投資,或者未按規定向經濟部報告投資進度且在通知補報後未補報,經濟部應將該資金作他用的部分或未報備查的部分按百分之二十的稅率課稅,對已繳納的稅款可以予以扣除。 4. 根據該條第四項規定,經濟部在執行前述事項時,可以請與投資產業相關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5. 根據該條第五項規定,個人和營利事業如果未按第一項的規定期限提出投資計畫或者已提出的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則需要按照前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根據核准的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果未按計畫進行投資,則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按前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6. 關於申請投資產業的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興建或購置建築物的使用和持有期限,以及進度報告和完成證明的程序等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制定,經行政院核准;退還稅款的申請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來源: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經濟部,2021年。 (資料參考自http://law.moj.gov.tw/)

立法沿革 1

(1080703 制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直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又投資計畫應於二年內完成投資,並考量投資計畫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於規定年限完成投資,爰定明得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以促進業者加速投資。   二、為控管適用本條例之資金確實依投資計畫期程進行實質投資,以避免移作他用,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二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應每年定期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證明;以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四、鑑於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之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後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及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1080703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直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經經濟部核准,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又投資計畫應於二年內完成投資,並考量投資計畫或有不可抗力因素致未於規定年限完成投資,爰定明得向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以促進業者加速投資。   二、為控管適用本條例之資金確實依投資計畫期程進行實質投資,以避免移作他用,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二項定明個人或營利事業應每年定期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並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證明;以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三、第三項定明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四、鑑於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之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後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及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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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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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