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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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 3.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 4.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5.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6.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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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6條的規定: 1. 資金的管理運用: - 第一項規定,資金可以根據第七條或第八條的規定提取進行投資。 - 第二項規定,資金在一定限額內可以自由提取。 - 第三項規定,資金在一定限額內可以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進行金融投資。 2. 資金的提取規定: - 根據第2項的規定,根據第三項的規定進行管理運用的資金,在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後滿5年可以提取三分之一,滿6年可以再提取三分之一,滿7年可以全部提取。未依照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管理運用的資金,應在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5年後,根據前述規定分三年進行提取。 3. 資金的使用限制: - 第3項規定,存放在外匯存款專戶的資金以及依照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進行管理運用的資金,不得用於其他用途、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4. 報告義務: - 第4項規定,受理銀行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根據條例規定匯回的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情形,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格式報送稽徵機關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5. 違反規定的處罰: - 第5項規定,違反第2項或第3項規定的情況下,除了依照第7條第3項和第8條第5項的規定辦理外,當資金被提取、移作他用、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價值時,受理銀行應按照20%的稅率扣取代為繳稅款;根據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5年內被發現用於購置不動產的資金應根據20%的稅率課稅。這些資金已按照前一條的規定繳納的稅款可以扣除。 6. 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 - 第6項規定,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的管理運用範圍、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以上解釋是基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6條的規定進行的,並參考相關的法規和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得從事實質投資、金融投資及自由運用,並定明自由運用及金融投資之限額。 二、第二項定明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管理運用達五年,屆滿五年後,自第六年起,始得分三年提取。另未依規定比例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之資金,亦應於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 三、為落實本條例專戶控管及有效投資之目的,避免個人或營利事業將應從事投資或應受控管之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第三項定明外匯存款專戶、從事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之資金不得進行前開運用。又所定以其他方式減少資金價值,係指個人或營利事業違反本條例專戶管理措施之目的所進行套現之投機行為,如屬依規定管理運用致專戶價值減少者,例如從事金融投資所造成專戶價值變動之情形,即不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控管資金於專戶內管理運用情形,第四項定明受理銀行應每年就前一年度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稽徵機關備查。 五、第五項定明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實質投資資金移作他用部分,應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應由受理銀行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另自由運用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七條或第八條條文
- 前開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7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8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得從事實質投資、金融投資及自由運用,並定明自由運用及金融投資之限額。 二、第二項定明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管理運用達五年,屆滿五年後,自第六年起,始得分三年提取。另未依規定比例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之資金,亦應於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 三、為落實本條例專戶控管及有效投資之目的,避免個人或營利事業將應從事投資或應受控管之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第三項定明外匯存款專戶、從事實質投資及金融投資之資金不得進行前開運用。又所定以其他方式減少資金價值,係指個人或營利事業違反本條例專戶管理措施之目的所進行套現之投機行為,如屬依規定管理運用致專戶價值減少者,例如從事金融投資所造成專戶價值變動之情形,即不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控管資金於專戶內管理運用情形,第四項定明受理銀行應每年就前一年度專戶管理及運用情形報稽徵機關備查。 五、第五項定明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實質投資資金移作他用部分,應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外,應由受理銀行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另自由運用資金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扣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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