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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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 2.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 3.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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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5條,個人和營利事業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該法規。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在一定期間內將境外資金匯回並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代為扣取稅款。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個人在本法施行後一年以內匯回的資金,稅率為8%;在本法施行滿一年後但一年以內匯回的資金,稅率為10%。 依據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可以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法規定,並在一定期間內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時,受理銀行依照前項各款規定扣取稅款。 至於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範例: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的個人匯回100萬新台幣的境外資金,需要支付8%的稅款,即80000新台幣。 資料來源: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5條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後始匯回之資金不適用之: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 二、前開境外資金適用稅率之訂定理由如下: (一)參考現行各類海外所得推計課稅之平均所得率約百分之五十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訂定本條例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另為鼓勵個人加速將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爰對第一年即匯回者予以酌減按百分之八稅率課徵。 (二)考量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稅率同為百分之二十,爰定明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之稅率與個人適用稅率相同。 (三)另基於對來自各地資金均一致公平待遇,爰大陸地區來源資金第一年匯回者亦適用百分之八稅率,第二年匯回者適用百分之十稅率。 三、第三項定明依前二項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4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匯回境外資金及境外轉投資收益,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按百分之八稅率扣取稅款;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匯回者,按百分之十稅率扣取稅款。 二、前開境外資金適用稅率之訂定理由如下: (一)參考現行各類海外所得推計課稅之平均所得率約百分之五十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適用稅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訂定本條例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另為鼓勵個人加速將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爰對第一年即匯回者予以酌減按百分之八稅率課徵。 (二)考量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個人基本稅額稅率同為百分之二十,爰定明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之稅率與個人適用稅率相同。 (三)另基於對來自各地資金均一致公平待遇,爰大陸地區來源資金第一年匯回者亦適用百分之八稅率,第二年匯回者適用百分之十稅率。 三、第三項定明依前二項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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