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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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 2.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 3.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 4.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 5.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 6.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7.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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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8條的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可以在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後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投資期間應達四年,且投資的事業或基金在該期間內對該產業的投資應達到一定比例。如果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的原因,該事業或基金未能在投資期間內達到一定比例的投資,個人及營利事業可以在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期間每年一月底前,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將前一年度的投資情形和對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的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並在投資期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然後在完成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一定比例的已繳納稅款。經濟部可以請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如果個人及營利事業提取的資金未依規定進行投資或未按規定報備,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對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但已繳納的稅款可以扣除。如果個人及營利事業未按照規定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申請但未經經濟部核准,應依照相應的程序辦理。投資期間結束後,如果未按照規定進行投資,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將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按照相應的程序辦理。有關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的範圍、投資申請核准、一定比例的規定、申請變更投資的程序、備查的辦法、核發完成證明的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經濟部制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退還稅款的申請程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確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間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經經濟部准予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事業或基金之投資期間應達四年,且該事業或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應於四年內達一定比例,以及個人及營利事業得申請變更投資之情形。至如經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該事業或基金仍應適用本文規定,於個人及營利事業原投資期間內對第一項產業投資達一定比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另定明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期限,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四、鑑於間接投資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如有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七、第七項定明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 核名詞
- 前開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第一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從事間接實質投資以享有減半課稅優惠者,應於一年內經經濟部准予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始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 二、第二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投資事業或基金之投資期間應達四年,且該事業或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應於四年內達一定比例,以及個人及營利事業得申請變更投資之情形。至如經核准變更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該事業或基金仍應適用本文規定,於個人及營利事業原投資期間內對第一項產業投資達一定比例,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另定明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期限,及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限及比例。 四、鑑於間接投資產業可能屬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爰於第四項定明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時,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由經濟部彙辦核發相關文件。 五、第五項定明如有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之情形,經濟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經濟部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六、第六項定明未依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核准者,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另已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本條規定從事投資者,亦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併同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達規定年限,期滿始得分年取回資金。 七、第七項定明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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