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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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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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9條,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根據我的專業知識,此條例是關於境外資金匯回的管理和課稅事宜。根據第5條第1項、第2項和第6條第5項的規定,受理銀行在每月10日之前必須將上個月根據這些條款所扣除的稅款支付給國庫,並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向相關的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這些資料的格式應該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受理銀行繳納稅款及申報之程序。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1080703 制定)
受理銀行繳納稅款及申報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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