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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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2.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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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0 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的受理銀行,或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的受理銀行,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的受理銀行,稽徵機關除了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還應對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的稅額處以一倍以下的罰鍰。 第二項規定,對於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的受理銀行,應按照扣繳稅額處以百分之二十的罰鍰。然而,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這些規定是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的第 10 條訂定的。這些罰鍰懲罰了未按照法規扣繳稅款、未申報或繳清稅款的受理銀行,以確保稅款的正確徵收和申報。具體的適用情況和相關範例需要參考相關法規以及相關稅務機關的解釋和裁決。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立法理由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之處罰。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6 條條文
受理銀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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