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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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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境外资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1 條,如果个人或營利事業在申请适用该条例时填写的资料或附带文件内容有不实之处,将会被处以新台币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罚款金额。 为了参考的完整性,以下是相关法规的链接: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外匯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1 外匯管理條例修正條文(中華民國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No.aspx?PC=H0030008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中華民國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No.aspx?PC=H0010024

立法沿革 1

(1080703 制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1080703 制定)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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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