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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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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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境外资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 11 條,如果个人或營利事業在申请适用该条例时填写的资料或附带文件内容有不实之处,将会被处以新台币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罚款金额。 为了参考的完整性,以下是相关法规的链接: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外匯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1 外匯管理條例修正條文(中華民國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No.aspx?PC=H0030008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中華民國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No.aspx?PC=H0010024
立法沿革 1 版
(1080703 制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 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罰鍰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5 條條文
一、個人及營利事業於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時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不實之處罰。 二、如前開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本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本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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