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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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之資金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自由運用。
- 2.依前項規定提取之資金,經稽徵機關查獲自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有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情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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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了個人及營利事業在扣除稅款之後,可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進行自由運用,限額為按照5%計算。如果提取的資金在五年內用於購置不動產或受益證券(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則稽徵機關應按照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計算稅率換算為稅前金額,並根據以下方式核定補徵稅款。 1. 如果該部分資金為新台幣,則稅前金額按照20%的稅率計算稅款。 2. 如果該部分資金為外幣,則稅前金額按照20%的稅率計算稅款,並根據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的即期買入匯率(如果沒有即期買入匯率,則採用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新台幣金額。 例如,某個人在第六條第三項扣除稅款後從外匯存款專戶提取100,000新台幣資金進行自由運用,但其中30,000新台幣用於購置不動產。根據第9條的規定,30,000新台幣的稅前金額應按照20%的稅率計算稅款。則補徵稅款為30,000新台幣乘以20%等於6,000新台幣。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法規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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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