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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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及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除屬前條第一項規定得自由運用者外,應自其依第六條第一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
- 2.前項資金有未依規定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之情形者,應由受理銀行於各該情形發生時,就該部分資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並以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為新臺幣金額,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及辦理申報;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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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二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7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9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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