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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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五條規定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管理及運用資金之情形,函報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備查。
- 2.前項函報稽徵機關備查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3.受理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應發函通知該受理銀行於文到十五日內補辦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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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未提及《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11條的具體內容或相關範例,因此無法就此條進行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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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