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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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扣稅款之新臺幣金額向國庫繳清,並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之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 2.受理銀行依前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應同時填發個人及營利事業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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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根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 1. 受理銀行必須在每月十日之前將上一個月內根據該條第六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三項和第十款第二項所扣除的稅款以新台幣金額的形式繳納給國庫,並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2. 受理銀行在向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時,應同時填發個人和營利事業的收執。 範例:若一家受理銀行在2022年1月份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扣除了客戶的稅款,該銀行必須在2022年2月10日之前將這些扣繳的稅款以新台幣的形式繳納給國庫並向相關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同時,該銀行還需要將這些扣繳憑單交給客戶並填發收執。
- 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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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