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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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不在此限。
- 2.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 3.自用保稅倉庫存倉保稅貨物涉及之稅費,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涉及之稅費,其金額超過前項規定之保證金額度者,保稅倉庫業者應主動提供足額保證金。
- 4.前項自用保稅倉庫專供儲存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之貨物者,其保證金準用第二項規定。
- 5.市區免稅商店或免稅商店設有預售中心者,其自用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但其預售中心未存儲保稅貨物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6.前五項保證金之提供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保稅倉庫設立者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具體而言: 1. 經核准設立的保稅倉庫,除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立者外,應繳納新臺幣三十萬元的保證金。 2. 保稅倉庫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已滿三年者,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若營業不滿三年,保證金金額則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然而,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的保稅倉庫,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3. 自用的保稅倉庫存放的保稅貨物,涉及到的稅費超過保證金金額,倉庫業者應主動提供足額的保證金。此外,售與課稅區廠商按月彙報先行出倉的貨物涉及的稅費亦應加計在內。 4. 專供儲存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的自用保稅倉庫,其保證金金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11 條條文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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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