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6 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進出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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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6條,保稅倉庫業者若有以下情事之一,海關將依照關稅法第88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鍰,并可要求其限期改正;若屆期未改正,則可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則海關可停止其進儲保稅貨物活動,或廢止其登記。具體條款如下: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關於第五條的規定,參考資料中並無相關內容,故無法提供範例。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關於第十一條的規定,參考資料中並無相關內容,故無法提供範例。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出貨物。關於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參考資料中並無相關內容,故無法提供範例。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規定驗憑放行通知或准單提貨進出倉。具體條款的內容參考了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條,但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具體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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