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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7 條

  1. 1.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八、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或維修。 九、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十、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十一、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二、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2. 2.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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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了保稅倉庫業者可能違反的情事及相應的處罰。根據該條規定,保稅倉庫業者若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海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限期改正。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然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對進儲保稅貨物的操作,並將其停業時間限制在三個月以下。 具體情況包括: 1. 未按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進行操作。 2. 未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期限申報貨物的短溢卸情況。 3. 未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操作。 4. 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5. 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外修。 6. 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進行按月彙報。 7. 未按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重整。 8. 未按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測試或維修。 9. 未按照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報明並檢附重整貨物所需的內容及文件。 10. 未按照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的轉儲。 11. 未按照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進行帳冊管理。 12. 未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印製表報並向海關驗印備查。 根據本條的第2款規定,如果保稅倉庫業者違反了第一項的第一款情況,並且涉及違反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則可以根據前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97.6.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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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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