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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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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八、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或維修。 九、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十、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十一、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二、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2. 2.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深度解讀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了保稅倉庫業者可能違反的情事及相應的處罰。根據該條規定,保稅倉庫業者若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海關可以給予警告或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限期改正。若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經過三次處罰仍然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對進儲保稅貨物的操作,並將其停業時間限制在三個月以下。 具體情況包括: 1. 未按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進行操作。 2. 未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期限申報貨物的短溢卸情況。 3. 未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操作。 4. 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5. 未按照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進行外修。 6. 未按照第三十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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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7 條規定:「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