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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存置貨物。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檢查公證或抽取貨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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