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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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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存置貨物。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公證、抽取貨樣或看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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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8 條規定:「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