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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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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2. 2.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的規定,自用保稅倉庫需要按月彙報案件。如果未按照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報告,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命令其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三次處罰後仍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物三個月以下或按月彙報。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自用保稅倉庫喪失了自主管理的條件,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 關稅法第八十八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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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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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規定:「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