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的規定,自用保稅倉庫需要按月彙報案件。如果未按照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報告,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命令其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三次處罰後仍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物三個月以下或按月彙報。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自用保稅倉庫喪失了自主管理的條件,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 關稅法第八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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