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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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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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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八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
第八十八條
規定,
廢止
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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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設立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管理 §14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55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60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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