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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9 條

  1. 1.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2. 2.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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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的規定,自用保稅倉庫需要按月彙報案件。如果未按照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報告,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命令其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三次處罰後仍未能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物三個月以下或按月彙報。此外,根據該條規定,如果自用保稅倉庫喪失了自主管理的條件,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9 條 關稅法第八十八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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