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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用保稅倉庫按月彙報案件,未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按月彙報。
  2. 自用保稅倉庫喪失自主管理條件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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