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 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