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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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自用保稅倉庫從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以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時,可以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後,應先依照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提供足額的保證金。在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在次月十五日之前,將貨物彙總填寫報單並辦理通關手續。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範例:如果一家自用保稅倉庫在8月份從保稅工廠購買了100個商品,根據這條法條,他們需要在9月15日之前將所有購買的商品寫入報單並辦理通關手續。 2. 在課稅區廠商出售給自用保稅倉庫的保稅貨物,如果在未補辦通關手續之前不得出倉。如果有必要先行出倉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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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