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1.自用保稅倉庫自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應先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供足額保證金,並於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 2.前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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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自用保稅倉庫從保稅工廠、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其他自用保稅倉庫以及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時,可以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後,應先依照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提供足額的保證金。在保證金額度內,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在次月十五日之前,將貨物彙總填寫報單並辦理通關手續。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 範例:如果一家自用保稅倉庫在8月份從保稅工廠購買了100個商品,根據這條法條,他們需要在9月15日之前將所有購買的商品寫入報單並辦理通關手續。 2. 在課稅區廠商出售給自用保稅倉庫的保稅貨物,如果在未補辦通關手續之前不得出倉。如果有必要先行出倉,應該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範例:一家課稅區廠商將一批保稅貨物賣給了自用保稅倉庫,但在辦理通關手續之前,這些貨物不能確實出倉。如果有特殊情況必須提前出倉,則應該保留貨物的樣品,以便在辦理報關手續時進行核對。 參考資料: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6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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