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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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保稅貨物轉儲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申請書向海關申請辦理: 一、運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或轉儲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者。 二、售與自用保稅倉庫者。 三、自用保稅倉庫出售之外貨。 四、保稅倉庫廢止登記停止營業者。 五、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之保稅貨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 六、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者。 七、其他特殊情況者。
- 2.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如係轉儲同一通商口岸之其他保稅倉庫者,應事先申請海關核准。
- 3.第一項保稅貨物如係重整後申請出倉轉儲者,應於報單申報貨物重整後之名稱、規格、數量及海關核准之重整案號,並應檢附核准重整之文件,以供海關審核。
深度解讀
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7條,該條共分為三個款項來進行釋義。 第一項規定了保稅倉庫存儲的保稅貨物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轉儲到其他保稅倉庫、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 1. 運往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或轉儲國內其他通商口岸保稅倉庫的情況。 2. 售與自用保稅倉庫的情況。 3. 自用保稅倉庫出售之外貨的情況。 4. 保稅倉庫廢止登記停止營業的情況。 5. 發生不可抗力之天災,如浸水、山崩、颱風致有損壞存儲的保稅貨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的情況。 6. 原進儲人自行設立保稅倉庫的情況。 7. 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項規定,如果轉儲的保稅貨物是轉移到同一通商口岸的其他保稅倉庫,則需事先申請海關的核准。 第三項規定,如果第一項的保稅貨物經過重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具保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核名詞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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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