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進儲。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將保稅貨物存放露天處所。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將機具設備運入或運出保稅倉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