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當保稅倉庫需要提領貨櫃修護材料以供修護貨櫃使用時,需要向海關報明修護貨櫃的種類、標誌、號碼及進口日期,所需修護材料的名稱、數量、規格及出倉報單號碼,修理的內容、場所及預定完工日期,以及拆下舊料的名稱、數量及處理方法。在修護材料暫提出倉時,如果經海關查核無誤,則視同退運出口並退還所繳保證金或沖銷原擔保稅款額度。修護工作期間通常限制為一個月,如有特殊原因可以延長一個月,逾期未能完工者則需抵繳保證金抵銷稅款或向授信機構追繳進口稅捐(費)。若保稅倉庫與貨櫃修護廠設立在同一地點,則可以請領一定期間使用量的修護材料暫提出倉,存入修護廠內自行保管使用,但需按日填報使用動態明細表,並經海關核對無誤後再辦理報關提領補充,且免予另行繳納保證金。值得注意的是,修理貨櫃拆下的舊料應退運出口,不退運出口的話,需補繳進口稅捐或報請海關監視銷毀。 參考資料: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財字第06407001320號),財政部,2011年4月15日修正公布 -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次修正(財字第09904516780號),財政部,2010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