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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1. 1.保稅倉庫存儲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調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准,其免徵關稅準用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2. 2.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供應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退貨再存儲者,其二年期限之起算日期應自該批貨物原進儲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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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8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保稅倉庫存儲的外貨在出倉進口後發現與原訂的品質、規格不符,造成買賣雙方需要賠償或調換,則應填寫聯名的退貨申請書,並報經海關核准。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關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免徵關稅進行處理。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存儲在保稅倉庫中的外貨用於供應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並且需要退貨再存儲,那麼計算兩年期限的起算日期應該是從該批貨物最初進入儲存的時候開始計算。 參考資料: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最新版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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