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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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非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
- 2.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 3.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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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2條的規定: 1. 如果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已經超過了行政院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的耐用年限,那麼在進口貨物放行的翌日起算,轉讓或變更用途的貨物不需要進行補稅。而如果進口貨物不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的貨物,且已經超過了十年,那麼在進口貨物放行的翌日起算,該貨物也不需要進行補稅。 例如,如果某個進口貨物是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的規定下進行減免關稅,並且該貨物的耐用年限是五年,但在進口放行的翌日起算後的第六年,該貨物被轉讓或變更了用途,這樣的情況下,該進口貨物就不需要進行補稅。 2.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的車輛,在免稅進口之翌日起算,需要使用滿兩年。如果經過外交部的審核確認符合這個要求,當該車輛被出售時就不需要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例如,一個駐華外交機構進口的車輛,在免稅進口之翌日起算後使用了兩年,並且經過外交部的審核確認無誤,那麼當該車輛被出售時就不需要再補繳相關的進口稅捐。 3. 如果根據互惠原則,外交部對於使用滿兩年免補稅的規定進行專案核轉給海關進行延長或縮短,那麼可以根據外交部的決定來延長或縮短這個規定。 以上解釋根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進行,包含了第2條的不同項目及款。
- 頒布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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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