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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其轉讓或變更用途免予補稅;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貨物,自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已逾十年者,免予補稅。
  2. 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二年,經外交部審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3. 前項使用滿二年免補稅之規定,如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轉海關延長或縮短者,得予以延長或縮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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