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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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按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訂稅率從低徵稅者,海關核計應補稅額時,應扣除該貨物進口時已繳納之關稅。但已繳納之關稅超過該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核計應繳稅額時,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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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6條,對於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當海關核計補稅額時,應扣除該貨物進口時已繳納的關稅金額。然而,如果已繳納的關稅金額超過了該貨物在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核計應繳稅額時,則不予退還超過的部分。 例如,如果一件減免關稅的進口貨物在進口時已繳納了100元關稅金額,而在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核計應繳稅額為80元,則海關在核計補稅額時應該扣除掉已繳納的100元關稅金額,並且不予退還超過的20元。
- 海關進口稅則法規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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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